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典型案例

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与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案  号(2016)冀0105行初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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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7-04浏览次数28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105行初87号
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南大街889号。
负责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骆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888号9栋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132321196310110149。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不服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卫复决[2016]6号),驳回申请人骆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诉称,一、申请人骆某某诉被申请人衡水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允许第三人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借用复明有限公司执照进行年检。”复议过程中,未对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进行查明,而是对复议无关的内容进行了所谓的查明。复议书中:“2009年10月9日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中“变更为”非营利性,是错误的(见2009年至2014年的衡水复明眼科医院执照)。这种错误给第三人带来了后果,因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有诉讼正在进行,该复议决定起到了证据的作用,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冀卫复决[2016]6号复议决定书,是以程序违法为由,已超过5年期限,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复议决定书。
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骆某某认为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允许2010年成立的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借用2004年成立的衡水复明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予年检以及为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出具《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经济赔偿,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结合复议各方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审理。经查:2003年12月16日,衡水市卫生局批准设置衡水复明眼科医院。2004年4月9日,衡水市卫生局批准注册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制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10月9日,衡水市卫生局、衡水市财政局行政审批同意衡水市复明眼科医院变更为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在经营性质变更后继续使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行为不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情形。复议申请人对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经行政审批变更经营性质是明知,且其应当知道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继续使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事实复议申请人在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同意变更经营性质行政审批5年之后又以允许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校验。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证明》之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故答辩人对全部复议请求均已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8月3日,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向衡水市卫生局提交《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关于核定医院性质的请示》,并填写《医疗机构分粪登记审批表》。2009年10月9日,衡水市卫生局、衡水市财政局行政审批同意衡水市复明眼科医院变更为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客观事实,答辩人对客观事实的查明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答辩人未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亦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且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原告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有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答辩人已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
行政复议申请书;
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衡水市卫生局关于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衡水复明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批表》、《企业注销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调解申请书,关于调解的具体意见;
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关于准予成立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的决定书
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申请答复书;
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审批有关情况的说明;
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关于核定医院性质的请示;
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批表;
建立“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的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2004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9日;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2009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
证明;
行政复议意见书;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调解笔录;
委托代理人手续。
以上证据,证据1至6证明骆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及申请人主张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据9证明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的事实及申请人知晓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经营性质的变更;证据10证明被复议人的答复情况;证据12至18证明2009年8月3日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申请变更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2009年10月9日,衡水市财政局、衡水市卫生局同意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证据19证明复议请求第二项所涉及的《证明》;证据21证明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参加复议的事实;证据22至24证明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知晓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经营性质变更的时间。
第三人骆某某述称,一、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即民事主体始于衡水市民政局的“2010年5月11日”登记日期。原告成立时借用盗用了“衡水复明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衡水复明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在2010年5月11日之前只是“衡水复明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备案用章名称,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时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经营性质属于“营利性”。二、原告在衡水市民政局的“2010年5月11日”登记前不具备民事、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权利主张该登记日之前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央已经进行的医疗制度改革,现在已经确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的前置文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证,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其中“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是医疗改革具体的行政法规和政策的依据。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摘要内容:“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2000年2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摘要内容:“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2、根据国家在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是卫生部门对于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获得经营资格和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前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此,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即衡水市民政局登记日,此前,不具备民事、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权利主张该登记日之前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骆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工商档案。
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
与景县、武义县、桃城区卫生局的协议;
医院搬迁新址的请示;
“百万贫困白内障复明工程”申请表;
医院在市财政局购买票据的收据;
医院在市财政局票据购领证;
省新农合医疗定点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证明衡水复明眼科医院自2004年起就是非营利性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认为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13真实性不作确定,即便是真实合法的,证据的内容与被告的主张是不一致的;第三人骆某某对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提交证据中三份协议书及搬迁新址请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交。对于票据购领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医疗机构经营性质应以审批表为准,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另案处理;对于营业执照在复议阶段没有提交,且与复议阶段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骆某某认为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提交证据与原告本身没有关联性,原告只是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此前衡水复明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活动与其无关。对于营业执照出示的复印件,认为是伪造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骆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允许2010年成立的第三人借用2004年成立的衡水复明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予以年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第三人衡水复明眼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决定被申请人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经营性质由营利性变更为非营利性,不属于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情形,且医疗机构应当校验。申请人骆某某参与了经营性质的变更,应认定其对行政审批经营性质变更是明知的,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5年之后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卫复决[2016]6号)驳回第三人骆某某的复议申请,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认为该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错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系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冀卫复决[201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第三人,其利害关系显而易见,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被告对冀卫复决[201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中表述:“……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经营性质由营利性变更为非营利性……”属于被告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复议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不改变原有法律关系。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告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据此认为第三人骆某某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五年后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作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衡水复明眼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建营

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

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迪

速 录 员 张   津

判决书链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6a5eb70b97946189d0ca912010e8b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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