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胶质母细胞瘤(WHO IV级)是成人最常见的原发性恶性脑肿瘤,中位生存期仅约15个月,5年生存率不足10%。面对这一“不治之症”,患者和家属往往愿意尝试一切可能的治疗手段——哪怕这些手段尚未经过严格的临床试验验证。正是在这种绝望与希望交织的背景下,一些打着“新技术”“国际领先”旗号的实验性治疗悄然进入市场,而法律的边界也随之变得模糊。
本文以一起真实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为基础,从声动力疗法的实验性质、医疗过错的推定、实验性治疗损害后果的责任认定以及案例警示几个维度展开深入分析,以期为公众和医疗机构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中患者以“患者A”代称,涉事医疗机构以“机构B”代称,实施治疗的医生以“医生C”代称。
声动力疗法(Sonodynamic Therapy, SDT)是一种新兴的非侵入性肿瘤治疗技术。其基本原理是:先给患者注射声敏剂(如5-氨基乙酰丙酸、血卟啉等),这些声敏剂会在肿瘤细胞中选择性蓄积;随后用低强度超声照射肿瘤区域,激活声敏剂产生活性氧(ROS),从而选择性地杀伤肿瘤细胞。
声动力疗法在理论上具有选择性高、创伤小、可穿透深部组织等优势,尤其适合脑胶质瘤这种位置深在、手术难以全切的肿瘤。然而,从理论到临床,从实验室到病床,这条路远比人们想象的要漫长。
截至2025年,声动力疗法治疗脑胶质瘤的临床研究仍处于早期阶段。最具代表性的研究是2025年11月发表在《Science Translational Medicine》上的一项首次人体、开放标签的早期临床试验(NCT04559685),该研究纳入了9例复发性高级别胶质瘤患者,评估5-ALA声动力疗法的安全性和生物学效应。
研究结果显示:安全性评估未出现药物相关或器械相关毒性反应;药代动力学分析获取了血浆、血液及脑组织中5-ALA和原卟啉IX浓度的定量数据;通过对比肿瘤组织中经治疗区域与未治疗区域的药效学标志物,明确了氧化应激及细胞死亡标志物随剂量产生的相关变化。该研究结论明确指出:“该早期临床试验证实,5-ALA声动力疗法可作为胶质瘤的一种治疗手段,具备原理可行性。后续仍需开展更多研究,优化治疗参数以提升临床疗效。”
另一项2025年发表的临床研究纳入了19例胶质母细胞瘤患者,结果显示:68.4%的患者在6个月时疾病稳定,15.8%达到部分缓解,中位无进展生存期为7.6个月,总生存期为9.47个月。然而,该研究为单臂、开放标签设计,没有设置随机对照组,其结论的科学性受到根本性限制。
目前,至少有一项多中心、随机、双盲、安慰剂对照的II期临床试验正在进行,旨在评估5-ALA声动力疗法联合标准疗法治疗新诊断胶质母细胞瘤的效果。但该试验结果尚未发表。
从法律角度看,声动力疗法用于肿瘤治疗涉及超声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属于限制类医疗技术。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必须经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这意味着,声动力疗法在法律法规层面受到严格限制——不是任何医疗机构都可以随意开展,更不是任何医生都可以随意实施的。违反这一规定的,不仅面临行政处罚,在民事赔偿中还将被加重过错责任。
对于患者和家属而言,理解“实验性治疗”与“标准治疗”的区别至关重要:
| 维度 | 标准治疗 | 实验性治疗 |
|---|---|---|
| 证据等级 | 经过III期随机对照试验验证 | 仅I/II期早期研究,无高级别证据 |
| 疗效确定性 | 有明确的生存获益数据 | 疗效不确定,存在失败风险 |
| 监管状态 | 已获批临床应用 | 仅限临床试验框架内使用 |
| 费用承担 | 医保覆盖或患者自费 | 通常由研究方承担,不应向患者收费 |
| 知情要求 | 常规知情同意 | 需充分告知实验性质、不确定性及风险 |
本案中,患者A所接受的声动力治疗,并非在临床试验框架内进行,而是作为一项收费的“治疗服务” 向患者提供——这本身就构成了对医疗伦理和法律底线的严重挑战。
患者A于2021年4月被诊断为右额胶质母细胞瘤(WHO IV级),在上海华山医院行开颅肿瘤切除术后,接受了标准放化疗。2022年5月,患者A的家属通过微信与医生C(微信名称“……克星”)取得联系,医生C向家属推荐了“胶质瘤声动力治疗技术”。
2022年8月8日至10日,患者A在机构B处接受了医生C实施的声动力治疗,家属支付治疗费60,000元,另购买血卟啉注射液8支,总价30,800元。治疗后,患者A出现持续低烧、偏瘫、反应迟钝、语言混乱、吞咽困难和嗜睡等不良反应。
2022年8月19日,患者A因病情恶化到九江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影像诊断显示,术区深部及胼胝体膝部异常强化影较前增大,提示肿瘤进展可能;10月7日的影像诊断更显示,异常强化病灶范围较前明显增大,右侧小脑半球新增结节病灶,提示肿瘤进展、转移。
2022年11月20日,患者A去世。
本案中,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示了机构B的多项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认定,机构B在宣传册和微信公众号中所称“具有国际领先医疗技术”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超声治疗机使用及技术说明书中所列举禁忌症与宣传页内容相违背,构成虚假广告,罚款19,000元。
卫生健康局的处罚则更为严厉,认定机构B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发布虚假医疗广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未按照有关规定书写病历。最终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行政处罚。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机构B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缺少患者于被告处就诊的相关病史材料,且被鉴定人患者某某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无法依据现有条件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这一鉴定不能的困境,恰恰成为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规则的直接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医疗损害案件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单方掌握,患者往往难以证明医方的过错。因此,法律在特定情形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医方——医方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下事实推定机构B存在过错:
第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内执业。机构B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医生C系该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因此医生C不能在机构B开展诊疗活动。机构B允许非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在其场所内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符合第1222条第一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情形。
第二,机构B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鉴定材料,客观上导致了鉴定不能的结果。虽然法院未明确以第1222条第二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作为推定过错的依据,但机构B客观上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等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削弱了其抗辩能力。
过错推定并不意味着医方必然承担全部责任。法院仍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责任比例。本案中,法院结合患者A自身患病情况,酌定机构B承担15% 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最终仅判决机构B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支持原告要求医生C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这一判决结果引发了值得深思的问题:实施治疗的医生为何不承担责任? 从法律逻辑看,医生C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对其提出充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未予处理。但从实质正义的角度看,医生C作为直接实施治疗的行为人,其法律责任不应被忽视。
实验性治疗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具有不同于常规诊疗的特殊性。其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
第一,知情同意的实质性要求更高。 对于实验性治疗,医生不仅要告知治疗的风险和替代方案,还必须明确告知患者:该治疗尚处于研究阶段,疗效不确定,可能存在未知风险。仅仅让患者签署一份格式化的知情同意书,远远不够。本案中,机构B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认定其“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这本身就是过错推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超范围执业的加重责任。 当医疗机构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或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时,其违法行为本身即构成过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类违法行为的评价往往更为严厉。有典型案例明确指出:“医疗机构未经备案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造成患者伤亡的,应加重其过错赔偿责任。”
第三,收费行为的法律定性。 真正的临床试验不应向受试者收取治疗费用——这是医学伦理的基本要求。当医疗机构将实验性治疗作为一项收费服务向患者提供时,其行为已经偏离了临床研究的轨道,具有了商业盈利的性质。这种商业化的实验性治疗,在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消费欺诈,从而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实验性治疗致损案件中,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的认定面临特殊困难:
首先,患者自身疾病的自然进展难以排除。 患者A所患的胶质母细胞瘤本身就是高度恶性的肿瘤,即便不接受声动力治疗,肿瘤进展和死亡也是大概率事件。如何区分“肿瘤自然进展导致的死亡”与“治疗不当加速的死亡”,在缺乏尸检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精确判断。
其次,实验性治疗的效应与疾病进展交织。 声动力治疗本身可能引起脑水肿、炎症反应等副作用,这些副作用与肿瘤进展在影像学上可能难以区分。患者A治疗后出现的偏瘫、意识障碍等症状,究竟是由治疗直接损伤所致,还是肿瘤进展的表现,鉴定机构因缺乏材料而无法判断。
再次,多因一果的责任分配难题。 患者A在声动力治疗后,还先后在九江市某人民医院接受了多次住院治疗。这些后续治疗是否适当、是否对最终死亡结果产生了影响,也是原因力认定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本案一审判决后,机构B在上诉状中即主张“某某来石家庄3个月之后才去世,期间又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其死亡与谎称的声动力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已中断”——这正是多因一果案件中被告常用的抗辩策略。
本案一审法院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通过过错推定规则认定机构B存在过错,并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以下考量:
第一,过错推定不等于全责。 法院仍需结合患者自身疾病的特点,对责任比例进行合理限定。15%的比例反映了法院对“患者自身疾病是死亡根本原因”这一事实的认可。
第二,违法行为本身就是过错。 即便无法证明声动力治疗直接导致了患者死亡,机构B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未规范书写病历等违法行为,本身就构成了独立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违法所得的退还具有法律意义。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所得50,000元(机构B已退还患方),这一事实在民事赔偿中也被作为考量因素。法院将医疗费60,000元纳入损失总额,实际上是对违法收费行为的法律否定。
然而,15%的赔偿比例是否足以体现机构B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值得深思。在本案中,机构B不仅使用了非卫生技术人员,还发布了虚假医疗广告,声称“具有国际领先医疗技术”,这些行为严重误导了处于绝望中的患者家属。从法律政策的角度看,对于这类违法行为,加重其过错赔偿责任具有惩戒和预防功能。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法律实践中最为复杂的案件类型之一。它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的理解、鉴定程序的把控、法律规则的精准适用以及诉讼策略的系统规划。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在面临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时,专业律师的介入对于依法维护医疗机构合法权益、合理控制赔偿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结合本案及相关案例,律师在医疗损害案件中为医院减损的主要策略包括:
第一,依法调取行政官方证据,阻击违规指控。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方常以“医师非法执业”“超范围诊疗”等为由主张医方存在重大过错。此时,代理律师应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官方复函,以权威公文证据证明医师执业资质的合法性。有案例显示,代理律师通过申请法院调取卫健部门官方复函,证实麻醉医师的执业范围依法包含麻醉专业,一举推翻了原告关于“非法行医”的核心指控,最终法院判令医院仅承担30%次要责任,判决赔偿金额较原索赔减少约87万元。本案中,机构B的代理律师虽未能改变过错推定的结果,但通过主张患者自身疾病的基础性作用,成功将责任比例限定在15%。
第二,主导鉴定程序,影响鉴定意见。 医疗损害鉴定是认定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关键环节。代理律师应在鉴定程序中深度介入,合理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事项,确保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有案例显示,律师团队通过“以重新鉴定为决战战场”的策略,在鉴定材料审查、鉴定机构选择和鉴定意见质证等环节系统发力,成功将“主要原因”案件扭转为“同等责任”,为医院节省了高达16万元的损失赔偿。
第三,精准切断因果关系链。 在多因一果案件中,代理律师应着力论证患者自身疾病、其他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等因素对损害后果的贡献,从而合理降低医方的责任比例。本案中,机构B在上诉状中主张“某某来石家庄3个月之后才去世,期间又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其死亡与谎称的声动力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已中断”,这一抗辩策略正是对因果关系链的精准切断。
第四,剔除不合理的赔偿项目。 医疗损害赔偿中,原告往往将大量费用纳入索赔范围,其中部分费用与医疗过错无关。代理律师应逐项审查赔偿请求,剔除没有医嘱支撑、超出合理剂量或与过错无关的费用。有案例显示,代理律师通过厘清“实际买药”和“医嘱必需用药”的区别,成功剔除了没有医嘱支撑、超出合理剂量的部分,避免了医疗机构承担不必要的高额赔偿。
本案对医疗机构提出了深刻的警示。在开展新技术、新项目时,医疗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合规原则:
第一,严格技术准入。 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必须按规定完成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完成备案前,不得开展临床应用。
第二,规范人员管理。 不得使用非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对于外聘专家,应按规定办理多点执业备案或会诊手续,确保执业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完善告知程序。 对于实验性治疗,必须明确告知患者其研究性质、疗效不确定性及潜在风险,并取得书面知情同意。不得以“国际领先”“安全无副作用”等不实表述误导患者。
第四,规范病历书写。 病历是医疗损害鉴定和诉讼中的核心证据。病历书写不规范、内容矛盾等问题,可能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被推定过错。
第五,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对于高风险诊疗行为,提前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制定应急预案。
本案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了深刻的教训:
第一,警惕“网络医托”和虚假宣传。 医生C以“……克星”为微信名,通过网络向患者家属推荐治疗,这种营销模式本身就值得警惕。正规的临床试验有严格的招募程序和伦理审查,不会通过微信等非正式渠道招揽受试者。
第二,理解实验性治疗的本质。 对于处于晚期、标准治疗无效的患者,尝试实验性治疗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必须明确:实验性治疗不等于“最后的希望”,它可能带来未知的副作用,甚至加速病情恶化。
第三,选择正规医疗机构。 接受任何新技术治疗前,应核实医疗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诊疗科目和资质,治疗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该技术是否经过审批备案。
第四,保留完整证据。 治疗费用的支付凭证、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都是日后维权的重要证据。本案中,正是因为原告保留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体检报告等证据,法院才能认定患者A在机构B接受了声动力治疗,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本案对医疗机构的警示是全方位的:技术准入不能突破法律底线,人员管理不能放松资质审查,告知程序不能流于形式,病历书写不能敷衍了事。任何一项违规行为,都可能成为过错推定的依据,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承担巨额民事赔偿。
特别值得强调的是,实验性治疗的商业化是一条危险的道路。将未经严格验证的治疗技术包装成“国际领先”的收费服务,不仅违背医学伦理,也触犯法律底线。一旦患者在接受治疗后死亡或病情恶化,医疗机构将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甚至刑事责任的多重追责。
第一,实验性治疗的法律规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当前,对于限制类医疗技术的监管主要依靠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处罚力度有限。对于未经备案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第二,过错推定规则的适用标准需要更加明确。 《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三种推定过错情形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这一表述较为宽泛,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该条款的适用标准。
第三,医疗损害鉴定的替代机制需要建立。 本案中,因缺乏尸检和病历材料导致鉴定不能,法院转而适用过错推定规则。但过错推定只能解决“有没有过错”的问题,无法解决“过错对损害后果的贡献有多大”的问题。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责任比例,仍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声动力治疗脑胶质瘤,从实验室到临床,从“原理可行”到“疗效确证”,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条路上,法律的边界必须清晰:未经备案的技术不能临床应用,未经审批的治疗不能向患者收费,未经充分告知的知情同意不能有效。
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合规开展新技术不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对患者生命和尊严的尊重。对于患者而言,了解疾病知识、理性对待“新技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是对自己健康负责的表现。
“实验性治疗”这四个字,不应成为规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而应成为提醒所有参与者——医方和患方——保持审慎和敬畏的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