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日凌晨,患者A因呼吸困难在家中经120急救无效后死亡。此时,距离他最后一次到某中医医院就诊仅过去两个多月。尸检报告揭示了他死亡的真相——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冠状动脉管腔狭窄已达IV级,左主干管腔狭窄达III级,急性心肌缺血性改变,高血压病III期——这些致命的病变,在患者A生前八次到某中医医院心病科门诊就诊时,竟无一次被及时发现。
这不是一个孤立的案例,而是一个具有普遍警示意义的典型案例。它向所有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从业者提出了一个严肃的追问:在当代医学环境下,中医诊疗能否仅仅依靠望闻问切,而对现代医学辅助检查手段视而不见?
答案是否定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2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书给出了明确的法律回答: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更为重要的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在患者家属信访后,经调查认定该医院存在未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填写病历及未履行告知义务等问题,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医院限期整改,对涉事医师进行院内警示约谈,并对全院开展病历书写规范专项培训。这一行政监管行动,与民事判决形成了有力的制度合力,共同推动中医诊疗的规范化。
本文将围绕这一判决和行政监管结果,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从法律规范、行业要求、典型案例和司法实践等多个维度,深入论证中医诊疗必须结合现代医学辅助检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2023年3月27日至5月24日,患者A因“头晕反复发作1年”连续八次到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心病科门诊就诊。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患者A每次就诊时的现病史均记载有:头晕、心慌、胸闷、气短、脚麻、凉、乏力、寐差等不适症状。
这八次就诊的时间分别为:2023年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5月3日、5月12日、5月24日。每次就诊,医生均诊断患者A患有高血压,予以中药方剂配合西药降压药物治疗。从处方内容来看,医生使用了非洛地平缓释片、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等降压药物。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这长达近两个月的八次就诊过程中,门诊病历中从未记录过测量血压的数值。对于一位反复主诉“心慌、胸闷、气短”的患者,医生也从未安排过心电图、超声心动图、冠脉CT或CTA等任何一项心脏相关检查。
从现代医学的角度审视,患者A在这八次就诊中呈现的临床症状,构成了典型的冠心病警示信号。
“心慌”在医学上称为心悸,是冠心病心肌缺血时心脏代偿性反应的表现。“胸闷、气短”则是心肌供血不足导致心功能下降的直接体现。这三种症状同时反复出现,且持续一个多月,在临床上是冠心病的高度疑似指征。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医方对患者A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对心脏不适症状重视不足,门诊病历中未见测量血压的记录,亦未行心电图、超声心动图、冠脉CT或CTA等检查进一步评估心脏情况,鉴别诊断不充分。
鉴定意见同时指出,医方病历管理不规范,多次病历书写基本一致,后期门诊更换治疗高血压药物未记载原因,也存在过错。
本案的鉴定程序严谨规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7月30日组织召开鉴定听证会,由鉴定人员主持,医患双方各自陈述意见和理由,并共同接受鉴定人及专家组的现场调查提问。咨询专家对提交的鉴定材料、医患双方陈述进行讨论后形成咨询意见,鉴定人据此综合分析作出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最终认定: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A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次要原因为宜。
中医诊断学以望、闻、问、切四诊合参为核心方法,强调整体观念和辨证论治。然而,传统四诊方法存在客观局限性。以冠心病为例,其病理本质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导致管腔狭窄或闭塞。脉搏跳动的快慢、强弱、节律,反映的是心脏整体搏动和气血运行的状态,无法直接判断某一根冠状动脉的狭窄程度。
《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医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望、闻、问、切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这一规范将“辅助检查”与望闻问切并列,明确肯定了辅助检查在中医诊疗中的合法地位和必要价值。
国医大师邓铁涛曾提出,将体格检查、实验理化检查等作为“查诊”,将传统中医四诊发展为现代中医“望、闻、问、切、查”五诊,借助现代技术补充四诊主观局限,推动中医诊断可视化。
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党委副书记闫英也指出,“医学检查手段是中医‘望诊’的延伸。从传统的望神、望色、望舌、望表面的‘形’,到望人体内部的器质性改变,可以帮助中医诊断,也有利于中医给出更合适的治疗方案”。《人民日报》在2025年8月25日的专题报道中明确肯定了这一理念,指出“开具检验单、B超或CT检查单……在中医治疗中,医师会使用现代医疗技术和医学检查手段,是为了更为细致准确的诊疗,为患者提供更多治疗选择。现代科学技术不能替代中医的整体辨证。在临床中,要把检查数据作为参考,以患者整体状态为中心,最终还是落到辨证施治上”。
在冠心病的诊断中,现代医学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检查体系。心电图作为初步筛查手段,可以捕捉心肌缺血引起的ST段压低、T波倒置等异常改变。动态心电图可以记录24小时心电活动,发现阵发性心肌缺血。心脏超声可以评估心脏结构和功能。冠脉CT或冠脉造影则能直接观察冠状动脉的狭窄情况,为冠心病的诊断提供金标准。
具体而言,冠脉CTA能够清晰显示冠状动脉的形态和结构,评估管腔狭窄的程度和斑块性质;冠脉造影则通过注入造影剂直接观察血管通畅情况,是诊断冠心病的“金标准”。这些检查手段各有侧重、相互补充,构成了冠心病诊断的完整证据链。
对于本案中的患者A而言,如果他在这八次就诊中的任何一次接受了心电图检查,医生就有可能发现心肌缺血的证据;如果进行了冠脉CTA检查,冠状动脉的严重狭窄就会被直接观察到。这些检查为医生提供客观的诊断依据,也为患者争取到早期干预和治疗的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为所有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疗机构——设定了统一的诊疗义务标准。
这里的“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并不因医疗机构的性质是中医还是西医而有所区别。在当代医疗环境下,一个合格的心病科医生——无论其中医背景如何——面对反复主诉“心慌、胸闷、气短”的患者,都应当安排必要的心脏相关检查。这一注意义务是客观的、统一的,不因中医或西医的执业类别而降低。
正如医疗损害鉴定所强调的,诊疗规范是评价医务人员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门诊病历中未见测量血压的记录,亦未行心电图等检查,恰恰说明医方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1222条系对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的法律推定,患者可以通过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本条规定的行为,来代替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证明。在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医疗机构必须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对患者心脏不适症状重视不足,未见血压测量记录,未行相关检查评估心脏情况,鉴别诊断不充分”,属于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1222条第(一)项规定的过错推定条件。
《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明确要求,复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中医四诊情况,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规范明确将“辅助检查结果”列为病历应当记录的内容,这从制度层面确认了辅助检查在中医诊疗中的必要地位。
本案中,患者A八次到心病科门诊就诊,病历中均未见血压测量记录和任何辅助检查结果,这既违反了诊疗规范,也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的核心问题给出了权威的专业判断。鉴定意见从两个层面认定医方存在过错:一是对心脏不适症状重视不足,未行必要检查,鉴别诊断不充分;二是病历管理不规范,多次病历书写基本一致,更换药物未记载原因。
在因果关系分析方面,鉴定意见认为,医方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自身罹患高血压、体型偏胖、吸烟十余年等均是冠心病猝死的危险因素,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建议医方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次要原因为宜。
鉴定意见关于“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的认定,是基于患者自身疾病特点、医方诊疗水平情况、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的综合分析。鉴定机构同时指出,原因力评定的依据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原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原因力大小的把握是较难定量的定性分析。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严格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鉴定事项的规定,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依据充分及程序合法的情形下,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法院认定被告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患者A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在确定赔偿比例时,法院充分考虑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心脏不适症状重视不足、未见血压测量记录、未行相关检查评估心脏情况、鉴别诊断不充分、病历管理不规范等多项过错,最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在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方面,法院逐一核定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按照4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0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344元,鉴定路费366.8元,医疗费2565.74元,总计赔偿高达87万余元。
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鉴定认定医方过错为“次要原因”时,赔偿比例通常在30%左右。根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的规定,次要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范围为16%至44%,建议值为30%。在类似案件中,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患者自身疾病仍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时,法院通常判决医院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
法院在本案中支持40%的赔偿比例,高于通常的30%,体现了法院对医方多项过错——不仅是诊断上的疏漏,还包括病历管理不规范、对高血压和异常心电图重视不够等——的综合考量。这一裁判结果警示医疗机构:过错越多、越严重,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就越高。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除了民事赔偿之外,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还可能引发行政责任。《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医疗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患者A死亡后,其家属向行政机关反映内蒙古某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填写病历及未履行告知义务等问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受理后,调取病历、查阅司法文书并进行现场监督初查,最终形成书面告知书,对相关问题逐一作出认定。
202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向患者A家属出具告知书,对信访反映的问题作出了全面回应。
关于“未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问题,卫健委经核查认定:8次就诊记录中确实存在查体、辅助检查记载缺失,且未见心电图检查医嘱及结果记录;该院存在门诊质控管理不到位、鉴别诊断思路记载不全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卫健委已责令该院完善心病科门诊“风险提示—建议检查—随访告知”的最小留痕流程,含血压/心率实测、心电图指征评估及拒检记录,并责成医院强化门诊医师对心血管疾病高危症状的识别与鉴别培训。
关于“未按规定填写门诊病历”问题,卫健委认定:病历填写不真实(婚姻状况混乱、初复诊标注错误)、病历必填项空白的情况经查属实,已构成病历书写不规范。卫健委依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向该院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医院整改,并要求医院对涉事医师进行院内警示约谈,对全院开展病历书写规范专项培训。
关于“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问题,卫健委认定:病历中记载了中西医诊断名称,不等同于已履行充分的风险告知义务;现有病历材料缺乏对该患者“心慌、胸闷”等症状进行进一步检查(如心电图)的建议记录、风险提示及患者知情选择的书面留痕。卫健委已将“完善告知流程、补齐书面留痕”作为硬性整改要求下达。
综合调查情况,新城区疾控中心于2025年5月12日向内蒙古某中医医院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认定医院存在门(急)诊病历书写不规范问题,责令该院限期完成整改,并要求对涉事医生进行院内警示,全院进行相关培训学习,加强质控自查管理。
2025年5月23日,卫健委进行了“回头看”检查,确认内蒙古某中医医院已对涉事医师进行了院内警示约谈,科室进行了整改,并出具了整改报告和整改培训记录。
2026年10月9日,卫健委进行了处罚公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卫健医罚﹝2026﹞12号,给予内蒙古某中医医院警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这一行政监管行动的意义在于:它不仅对个案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及时纠正,更通过责令整改、约谈医师、专项培训等措施,推动医疗机构从制度层面堵塞漏洞,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行政监管与民事赔偿的协同发力,构成了对医疗违法行为的全方位追责体系。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虽然性质不同,但二者在维护医疗安全、保护患者权益方面具有共同的制度目标。民事责任侧重于对受害者的经济补偿,行政责任侧重于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和预防。
在本案中,行政监管的介入不仅为患者家属提供了信访渠道的救济,也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支撑。卫健委告知书中认定的“查体、辅助检查记载缺失”“病历书写不规范”“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等问题,与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同时,行政监管的及时介入也对医疗机构形成了强大的警示效应。与民事赔偿的经济后果相比,行政处罚带来的声誉影响和整改压力,往往更能促使医疗机构从根本上重视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本案中,医院不仅被责令整改、约谈涉事医师,还被要求开展全院专项培训,这些措施将对医院的长期管理产生深远影响。
本案并非孤立案例。在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患者因冠心病诊断不够明确、治疗不够系统,在导尿过程中突发呼吸心跳停止死亡,鉴定意见认定医疗缺陷与死亡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导尿行为诱发冠心病发作,医院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兰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患者因冠心病等多种疾病入院治疗,鉴定意见认定医院的用药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诱发因果关系,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为25%至30%。这些案例表明,司法实践中对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行为,一律按照统一的诊疗标准进行审查和追责。
本案的教训是多方面的。
中医医疗机构必须转变观念,摒弃“中医就是只看舌脉、不开检查”的传统偏见。在当代医疗环境下,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心电图机、超声设备等基础检查设施,心病科、急诊科等高风险科室更应具备快速完成心电图等检查的能力。对于门诊患者,医生应当根据病情需要,主动建议并安排必要的辅助检查。
中医病历书写必须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明确要求记录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八次门诊病历均未记录血压测量数值,本身即构成病历书写不规范。病历不仅是医疗活动的记录,更是医疗损害鉴定中最重要的证据材料,病历书写不规范将直接影响鉴定机构对诊疗行为的判断。
中医医师必须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当医生建议患者进行心电图等辅助检查而患者拒绝时,应当在病历中详细记载医生的建议内容和患者的拒绝情况。本案中,医方辩称“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反复要求患者进行心脑血管的相关检查,但患者以家在外地为由拒绝在我院进行相关检查”,但病历中并未见到此类记载。卫健委告知书亦明确指出,“现有病历材料缺乏对该患者‘心慌、胸闷’等症状进行进一步检查(如心电图)的建议记录、风险提示及患者知情选择的书面留痕”。
对于中医从业人员而言,本案的警示更为直接。
心病科医生应当具备识别冠心病警示信号的能力。“心慌、胸闷、气短”这组症状的组合出现,在临床上高度提示冠心病可能。医生应当保持高度警惕,不能因为患者主诉是“头晕”而忽视心脏问题的排查。
医生应当熟悉必要的辅助检查手段及其适应症。心电图作为冠心病初步筛查手段,操作简便、费用低廉、无创安全,应当作为心病科门诊的常规检查项目。对于心电图异常或症状持续不缓解的患者,应当进一步安排动态心电图、心脏超声、冠脉CTA等检查。
医生应当严格遵守注意义务标准。中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同样需要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注意义务是统一的、客观的,不因执业类别而有所降低。任何以“中医传统”为由而拒绝或忽视必要辅助检查的做法,在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医生还应当重视病历书写和告知义务的履行。病历书写不规范不仅是医疗质量问题,更是法律问题。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病历是认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核心证据。病历中缺乏必要的检查记录和告知留痕,将直接导致医方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对于遭遇医疗损害的患者和家属而言,本案提供了清晰的维权路径:在患者死亡后,应及时申请尸检以明确死亡原因,这是后续医疗损害鉴定的基础;及时复印和封存病历资料,防止病历被修改或销毁;委托专业律师,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主张各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
同时,患者和家属还应当积极通过信访、投诉等渠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反映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行政监管的介入不仅可以为患者提供另一种救济渠道,也可以为民事诉讼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本案中,患者家属通过行政机关反映问题,卫健委经调查认定医院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并责令整改,这一行政处理结果与民事判决相互呼应,共同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尸检对于明确死因至关重要。本案中,正是因为进行了尸检,才明确了患者A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为鉴定机构认定医方未行心脏相关检查的过错提供了坚实的事实基础。如果没有尸检,患者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医疗损害鉴定将难以进行,患者的维权之路也将更加艰难。
本案的判决和行政处理结果,为中医诊疗的规范化发展提供了重要启示。
首先,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门诊质量管理体系,将心血管疾病高危症状的识别与鉴别纳入门诊质控重点。对于心病科门诊,应当建立“风险提示—建议检查—随访告知”的最小留痕流程,确保血压/心率实测、心电图指征评估及拒检记录有据可查。
其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将病历书写规范、辅助检查开展情况、告知义务履行情况等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对于发现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下达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回头看”检查,确保整改措施落到实处。
再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教育。通过案例警示、专项培训等方式,使医务人员充分认识到,中医诊疗同样适用统一的诊疗义务标准,忽视必要的辅助检查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最后,应当推动中医诊疗规范的完善和更新。中医临床路径和诊疗指南应当明确哪些情况下需要结合现代医学辅助检查,为中医师提供清晰的临床决策依据。同时,应当加强中医心病科等高风险科室的建设,配备必要的检查设备和专业人才,确保中医诊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患者A的离世是一场悲剧,但这起案件也为中医诊疗的规范化发展提供了重要启示。
中医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望闻问切的诊断方法历经千年传承,具有独特的临床价值。然而,传承不意味着固守。在当代医疗环境下,中医诊疗必须与现代医学辅助检查手段相结合,才能为患者提供更精准、更安全的医疗服务。医学检查手段是中医“望诊”的延伸,是中医诊疗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中医药法》的颁布实施,为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以此为契机,积极拥抱现代医学技术,将传统中医辨证论治与现代医学检查手段有机结合,实现“1+1>2”的诊疗效果。
法律对中医医疗机构的要求是明确的:无论是在中医医院还是西医医院,无论是中医师还是西医师,都应当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心脏不适症状重视不足、未行心电图等必要检查、鉴别诊断不充分、病历管理不规范——这些过错不会因为医疗机构的“中医”身份而获得豁免。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同样明确:通过日常监督、专项检查、信访处理等方式,及时发现和纠正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推动医疗机构从制度层面堵塞漏洞,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行政监管与民事赔偿的协同发力,构成了对医疗违法行为的全方位追责体系。
让每一位走进中医医院的患者,都能得到与走进任何一家医院同等标准的诊疗照护。这既是对患者生命健康的最好保护,也是中医事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