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8日,患者A被医院B的医生从家中接走,入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住院30天。出院后,她希望向某卫健委反映情况,却在2016年11月17日再次被民警送往医院B,又被强制住院治疗29天。
两次住院,患者A被给予利培酮、丙戊酸钠、劳拉西泮等治疗重度精神病的药物。她原本是婚庆主持人、职业化妆师、河北传媒学院外聘高级讲师,还曾担任世界旅游大使冠军总决赛和亚洲大学生模特大赛河北赛区评委。然而,在被强制治疗后,她经营的艺术机构倒闭,大学教学工作停止,承接的婚庆司仪、化妆等工作无法完成,失去了生活来源。她出现闭经、视力下降、头发脱落、上腹疼痛、面部水肿、坐立不安等症状,并导致闭经、肾囊肿、冠心病、心绞痛、风湿性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症。
更令人痛心的是,经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两家省级国家级精神病医院诊断,患者A被确认“无精神病”。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患者A无精神病。石家庄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认定,医方在患者第一监护人未签字也未授权其母亲的情况下收治患者A,诊断“偏执性精神病”依据欠充分。
这是一起典型的“被精神病”案件。患者A的遭遇折射出精神卫生领域长期存在的深层次问题:精神障碍诊断的随意性、住院治疗自愿原则被架空、监护人制度被滥用、患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严重侵害。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27日修正。这部法律的立法宗旨,正如第一条所明确规定的:“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本文将以患者A案为切入点,站在精神卫生法及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系统分析“被精神病”现象的法律成因、精神卫生法的核心制度、本案的法律责任认定,以及精神卫生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
在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前,我国精神卫生领域长期存在无法可依的局面。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强制住院的适用条件不明确,监护人的权利边界不清晰,患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被精神病”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公民因家庭纠纷被近亲属送入精神病院,有的因上访维权被地方政府强制收治,有的因不愿离婚被配偶强行住院。这些事件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据中国疾控中心精神卫生中心的数据,我国各类精神障碍患者人数在1亿人以上,其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超过1600万人。面对如此庞大的群体,如何既保障真正需要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又防止正常人被错误收治,成为精神卫生立法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
精神卫生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精神卫生工作进入了法治化轨道。这部法律确立了“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明确了“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构建了从心理健康促进、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到康复保障的完整制度体系。
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诊断设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这是保护公民不被错误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第一道防线。
第一,诊断主体法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只有具备精神科执业资格的医师才有权作出精神障碍的诊断,其他科室的医师、心理咨询人员均无权作出此类诊断。
第二,诊断依据法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诊断必须基于被诊断者的实际精神健康状况,而不能基于其他因素。
第三,诊断标准法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目前,我国精神障碍的诊断主要依据《国际疾病分类》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等标准。
第四,诊断程序法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送诊的主体和程序: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确立了精神障碍住院治疗的自愿原则:“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这一原则是精神卫生法保护公民权益的核心制度之一,体现了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尊重。
自愿原则的例外,仅限于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情形: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有伤害自身的行为或危险),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对于第二种情形(有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危险),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再次诊断和鉴定的程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精神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在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治疗、康复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其权利并非没有边界。
在住院治疗的适用上,监护人的同意权仅限于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伤害自身的行为或危险)。对于没有自伤或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无权将其强制送入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送诊,也仅限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送诊的目的是“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而非直接住院治疗。
在患者A案中,2015年1月28日第一次住院时,患者A的第一监护人是其丈夫,但其母亲在未获得其丈夫签字或授权的情况下,联系医院B将患者A接走并收治入院。石家庄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在患者第一监护人(时为患者A丈夫)未签字也未授权其母亲的情况下,收治患者A,诊断‘偏执性精神病’依据欠充分。”这一认定,正是对监护人制度法律边界的明确界定。
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作出了全面规定。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知情同意权,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通讯和会见权,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病历查阅复制权,第四十条规定了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这些规定,构成了精神卫生法保护患者权益的完整制度体系。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患者A案的发生,暴露出精神卫生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根据(2023)冀0104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书,患者A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患者A母亲联系医院B,医院B医生上门将患者A接往医院,入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住院30天。诊疗经过:住院后依据患者中年女性,主要表现:做事固执,偏执,钟情妄想,社会功能部分受损,无自知力,诊断:偏执型精神病,给利培酮最大量4.5mg/日,丙戊酸钠0.25/日、劳拉西泮晚1mg。出院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
2015年7月28日,患者A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偏执型人格障碍。2016年11月17日,患者A因到某卫健委信访由民警送至医院B,住院记录显示来院时,患者A情绪不稳定,要求联系自己的律师,要求给其做司法鉴定,否认自己有精神病。入院诊断:1.偏执性精神病;2.偏执型人格障碍。住院29天。
2017年1月12日,患者A就诊于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测评示“未暴露明显精神症状”。2017年9月4日,患者A就诊于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为“反应状态偏执性反应”。
2017年11月1日,患者A和医院B共同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对双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作出石家庄医鉴[2017]-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患者A 2015年1月28日首次入住医院B,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以下过失:在患者第一监护人(时为患者A丈夫)未签字也未授权其母亲的情况下,收治患者A,诊断“偏执性精神病”依据欠充分。医方的医疗过失增加了患者A的经济支出,但未造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所述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形,不构成医疗事故。
2020年10月26日,北京通达法政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彭后街派出所的委托,对患者A涉刑事案件时是否具有刑事能力及目前有无受审能力进行鉴定,作出京通法鉴[2020]精鉴字第29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依据《国际疾病分类》,患者A符合偏执型人格障碍之诊断标准。偏执性精神病以持久的系统妄想为主症、治疗效果极差,基本终身不愈。偏执型人格障碍具有极端固执、得理不饶人、损人不利己的偏高常态人格特征和行为模式,无持久、系统、固定的妄想症状。偏执型人格障碍与偏执性精神病不同,不属于精神病。
在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医学会对原告与医院B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21年12月22日,河北省医学会作出冀医鉴2021-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通知书,因患者A对医院B提交的医疗文书材料的复印件提出质疑,中止该鉴定程序。本院组织双方对医院B提交的病历进行质证,双方认可住院病历中住院通知书系患者A母亲签字,患者A母亲称除住院通知书是其签字外,其余1份入院须知、1份医患双向承诺书、4份病人用药知情同意书的签字都不是其签写的,医院B称其余签字都是患者A母亲的随行人员代签,但未能说明随行人员的姓名及身份,患者A母亲否认除自己外另有其他随行人员。
第一,违反诊断主体和诊断依据的法定要求。 医院B对患者A作出“偏执性精神病”的诊断,但经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两家省级国家级精神病医院诊断,以及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均确认患者A无精神病。石家庄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也明确指出,诊断“偏执性精神病”依据欠充分。这表明,医院B的诊断缺乏充分的精神健康状况依据。
第二,违反住院治疗的自愿原则。 患者A两次被强制住院治疗,第一次是其母亲联系医院B医生上门接走,第二次是因到某卫健委信访由民警送至医院B。患者A在住院期间明确表示“要求联系自己的律师,要求给其做司法鉴定,否认自己有精神病”,这表明她本人不同意住院治疗。医院B在患者A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违反监护人制度的规定。 患者A的第一监护人是其丈夫,但其母亲在未获得其丈夫签字或授权的情况下,联系医院B将患者A接走并收治入院。石家庄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明确指出,此举违反规定。
第四,违反病历书写和管理的规定。 医院B提交的病历多份材料上患者A母亲的签字非本人签写,医院B虽解释上述签名是患者A母亲委托其他随行人员代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说明所谓代签的随行人员的姓名及身份。
第五,违反患者权益保障的规定。 患者A被错误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并强制住院治疗,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严重侵害。她被给予利培酮、丙戊酸钠、劳拉西泮等治疗重度精神病的药物,身心、精神遭受严重损害。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医院B的过错作出了明确认定。
关于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由于医院B提供的住院病历多份材料上原告母亲患者A母亲的签字非本人签写,原告对部分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导致鉴定中止,对此,医院B虽解释上述签名是患者A母亲委托其他随行人员代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说明所谓代签的随行人员的姓名及身份,故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应由医院B承担,本院依法推定医院B对患者A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关于误诊的过错,法院认为:“医院B对原告两次入院的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出院时未写明痊愈。在这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先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三家医院就诊,均未诊断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北京通达法政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A涉刑事案件时是否具有刑事能力及目前有无受审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患者A符合偏执型人格障碍之诊断标准。偏执型人格障碍与偏执性精神病不同,不属于精神病。依据上述诊断和鉴定意见,在不能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医院B对患者A病情诊断是否正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医院B诊断患者A患偏执性精神病依据欠充分,存在误诊的过错,应当对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卫健委的责任,法院认为:“某卫健委非对患者A医疗行为的实施者,患者A第二次入院系因信访扰乱办公秩序,某卫健委报警通过公安机关将原告送往医院B检查,具体的诊断行为仍是医院B作出的,某卫健委不构成对患者A侵权,故患者A要求某卫健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23)冀0104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患者A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认定,并判决医院B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将各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
患者A主张医疗费包括医院B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2731.19元及因医院B误诊行为产生的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费58022.62元。法院认定:“结合原告在以上医疗机构的治疗经过及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在医院B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2731.19元予以支持。患者A虽不属于‘偏执性精神病’,但患有偏执型人格障碍,其他医疗机构的治疗对其病情具有合理性,不构成原告的损失,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赔偿金额:12731.19元。
法院认定:“医院B诊断原告为‘偏执性精神病’对原告正常工作造成不利的影响,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可证明其从事主持、化妆、教学等工作,故本院确定误工费自2015年1月28日原告第一次在医院B入院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平均工资标准78703元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亦应积极调复身心,回归正常生活,对原告主张后续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时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判决书,本案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判决。从2015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18日,共计约9年(3287天)。按照年工资78703元计算,误工费约为:
78703元/年 × 9年 = 708327元。
误工费赔偿金额:约708327元(具体金额以判决生效之日实际计算为准)。
患者A主张交通住宿费3008.8元。法院认定:“结合原告住院及异地就诊的具体情况,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住宿费赔偿金额:3008.8元。
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本院结合医院B的诊疗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以及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30000元。
法院认定:“石家庄市医学会鉴定费1600元,属合理支出,且鉴定意见为医院B存在医疗过错,应由医院B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赔偿金额:1600元。
患者A主张因被医院B误诊精神病强制治疗,造成原告违约无法履行与合作单位签订的合同,合作单位向原告追偿违约金600000元。法院认定:“该违约金不属于医院B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违约金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违约金赔偿金额:0元。
| 赔偿项目 | 赔偿金额(元) |
|---|---|
| 医疗费 | 12,731.19 |
| 误工费 | 约708,327 |
| 交通住宿费 | 3,008.8 |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30,000 |
| 鉴定费 | 1,600 |
| 合计 | 约755,667 |
需要说明的是,误工费的计算是一个动态过程,实际执行赔偿款约80余万元。
精神障碍的诊断与其他医学诊断相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主观性。目前,精神障碍的诊断主要依据症状学标准,缺乏客观的生物学指标。这使得精神障碍的诊断容易受到医师个人经验、理论取向、甚至主观偏见的影响。
在患者A案中,医院B诊断患者A患有“偏执性精神病”,但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等多家权威机构均未诊断患者A患有“偏执性精神病”。这一案例提醒我们,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更加谨慎,特别是在涉及强制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更应当严格遵循诊断标准。
在实践中,有的监护人出于各种原因,将没有精神障碍的家庭成员送入精神病院;有的监护人为了推卸照顾责任,将需要照顾的家庭成员送入精神病院;有的监护人因与患者存在利益冲突,利用监护人身份侵害患者权益。
在患者A案中,患者A的第一监护人是其丈夫,但其母亲在未获得其丈夫签字或授权的情况下,联系医院B将患者A接走并收治入院。完善监护人制度,应当明确监护人的权利边界,建立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在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时及时予以纠正。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再次诊断和鉴定程序,这是保护患者权益的重要制度。但在实践中,这一程序的落实情况并不理想。在患者A案中,患者A在住院期间明确表示“要求联系自己的律师,要求给其做司法鉴定,否认自己有精神病”,但医院B并未依法启动再次诊断和鉴定程序,而是继续对患者A实施住院治疗。
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在患者A案中,医院B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患者A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实施强制住院治疗,明显违反了第七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然而,在本案中,我们并未看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B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这反映出精神卫生法在行政监管方面的实施力度有待加强。
应当进一步完善诊断标准和诊断规范,提高诊断的客观性和一致性。具体措施包括:制定更加细化的诊断操作指南,明确各类精神障碍的诊断要点、鉴别诊断要点和排除标准;推广使用标准化的诊断工具和评估量表;建立诊断质量控制机制;加强精神科医师的培训和教育。
应当进一步强化住院治疗自愿原则的保障措施。具体措施包括:严格限制非自愿住院治疗的适用条件;完善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决定程序,建立由精神科医师、法律专业人士、患者代表等组成的审查机制;建立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定期评估机制;加强对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的权利保障。
应当进一步健全监护人制度的监督机制。具体措施包括:明确监护人的权利边界;建立监护人的监督机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完善监护人的支持和帮助机制;建立监护人与医疗机构的沟通协调机制。
应当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将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纳入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的重点领域;建立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的投诉举报机制;加大对违反精神卫生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发挥精神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
应当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机制,对涉及“被精神病”的案件,依法及时受理,公正审理;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完善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强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援助。
患者A案是一起典型的“被精神病”案件,它暴露了精神卫生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诊断标准的主观性、住院治疗自愿原则的架空、监护人制度的滥用、再次诊断和鉴定程序的虚置、行政监管的缺位等。这些问题不仅侵害了患者A个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精神卫生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精神卫生法的立法宗旨,是“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要实现这一宗旨,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依法开展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对违反精神卫生法的行为依法查处;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公众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消除对他们的偏见和歧视。
让精神卫生法真正成为公民权益的守护者,让每一个公民都不会因为“被精神病”而失去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让每一个精神障碍患者都能得到及时、规范、人性化的治疗和康复服务。这是精神卫生法的使命,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撰写,旨在普及精神卫生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权益保护意识。文中患者A案的相关事实和赔偿金额,均依据(2023)冀0104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